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嗣於108年11 月21日8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處為警搜 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案經嘉 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 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罪嫌,既經 本院認定均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丁○○、 甲○○、戊○○之證述;㈢(證人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㈣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22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絡後有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辯稱:伊打電話給丁○○是叫 他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請伊,伊看他們都把甲基安非他命裝 在紅包袋內,17日是丁○○拿過來世賢路的理容店請伊,22日 後來沒有碰面,伊在檢警那邊因為怕被羈押禁見才會先承認 ,於本院改辯稱:「兩次丁○○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兩次都有 見面。有一次是他來我的店裡(理容院),另一次是約在我 家裡附近的鵝肉店等他。第一次我是要跟他一點點安非他命 (即前述甲基安非他命簡稱,下同),他以一個很迷你的紅 包袋裝了安非他命然後交付給我。第二次也是一樣是我向他
要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原混淆譯文中毒品 提供方與需求方,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語意應係由丁○○提供 、轉讓毒品予被告,而非被告販賣毒品予丁○○,此與起訴事 實即法院之審理範圍不符;又以本案開端,承辦人一開始就 把受話、發話方搞錯,就以此邏輯來問丁○○,丁○○就順著這 個邏輯來回答,但其實依雙方的通話內容,第一次其實是被 告打電話給證人,邀請丁○○到被告店裡吃東西,順便拿紅包 袋給被告。第二次也是被告請證人回頭時順便包紅包,證人 說已經包給人家了,這與起訴的事實也都明顯不符。丁○○於 鈞院審理時也自己改稱是被告請他帶一點安非他命來請被告 ,這與被告說法一致。被告在警偵中有自白,我們認為被告 確實有為了逃避羈押處分而為不實自白以求交保的可能,另 即使被告自白,但與通訊監察譯文還是顯然不符,我們認為 應該沒有證據能力等辯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 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 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 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 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 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 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 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 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 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 ,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 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
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 ,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 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 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再按犯施用、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 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 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 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又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 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 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 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 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 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 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證詞如係毒品下游之買方、受讓者所為供述 ,是否確實可信,應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 品交易、轉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受讓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
㈡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5月17日22時42分及108年5月22日14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2人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 間之電話聯絡後,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即某時 )見面之事實,有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之
證述,及證人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第71至74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52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5至25 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5號通訊監察書、108年 度聲監續字第188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45號 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29至330、332至333、335至336頁 )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扣押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 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稱:其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半兩等詞,且於110年7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為證,然有下列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⑴108年8月7日警詢 時稱:108年5月17日伊與「文哥、董仔」(即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聯絡,向他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租處嘉義市○○路000○00號4樓之23 ,聯絡通話後即親手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等語(偵卷第56至 57頁)。⑵108年9月19日警詢時稱:108年5月17日22時42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文哥、董仔」之對話,伊要向他購 買半兩2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租屋處,「阿… 那個一樣」指一樣要甲基安非他命、「紅包」指甲基安非他 命、「紅包袋」指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紅包袋裡面、「辦事 情」是指他等一下還有事情要做,通話後即由「文哥、董仔 」親手和伊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這次還有甲○○、戊○○在場 親眼目睹交易過程等語(偵卷第61頁)。⑶108年8月22日偵 訊證稱:108年5月17日22時4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後, 伊向「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32頁)。⑷10 8年10月3日偵訊證稱:108年5月17日22時42分許通訊監察譯 文的通話後,伊向「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半 兩,都在伊的租屋處先用電子秤量過,價格都25,000元,有 幾次是甲○○下去帶「文哥」上來,伊跟甲○○會當場試甲基安 非他命的感覺,試完後才會購買,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都有先打電話,「文哥」的電話號碼伊輸入在手機裡,交 易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148至150頁)。 ⑸109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108年2至7月在嘉義市 ○○路000○00號4樓之23租屋居住,伊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不記得次數、時間、地點,108年5月17日22時42分許通
訊監察譯文之後,伊跟被告在世賢路的理容店有碰面,伊和 「少年仔」甲○○他們過去,伊去樓上理容店跟被告拿甲基安 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半兩25,000元,甲○○他們在樓 下等,(後改稱)因為被告前1次拿來的毒品不能吸食、有 味道,他叫伊拿回去跟他換,剛開始伊是跟被告用買斷,後 來被告把毒品裝紅包袋放伊這邊,等伊把毒品賣掉再回扣把 錢給他,如果貨不能用,就把紅包袋退回給他,這次伊忘記 地點在伊的租屋處或他的理容店,他不只賣1、2次,就是太 多次了,有1、2次算比較便宜2萬初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2 36至247頁、第269頁)。⑹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此次買賣地 點為:「這是我過去他的理容店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9 3頁);依其證述,此次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交易地點則前 稱係在伊租屋處,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以紅包袋裝在裡面 、後稱在被告經營之理容店內,且本次是因之前向被告購得 之毒品品質不佳而以紅包袋裝妥退換,前往被告店裡有其及 甲○○、戊○○等情。⑺再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譯文中 之「紅包」為毒品之代稱、每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暗語 都是用紅包、紅包袋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然經質以 :「(問:你於警詢時,警方問你紅包、紅包袋是什麼意思 ,你回為安非他命,還是你主動告知紅包袋是安非他命?) 警察問的時候我講的,我沒有主動講。」、「(問:所以5 月17日這通電話,不是代表5月17日有向他購買半兩25000元 的安非他命,而是之前買的。是之前多久買的?)忘記了, 太久了,應該前幾天而已,日期真的忘記了,但應該沒有超 過一週。」、「(問:被告是如何把安非他命交給你?裝在 紅包袋中?)不是,是直接將安非他命放在夾鏈袋並交給我 ,沒有又放在紅包袋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 ,對於譯文中之「紅包」、「紅包袋」雖仍稱為交易毒品之 代稱,但對於交易過程又稱是以「夾鍊袋」包裝,並非放在 紅包袋,與前述原審時所述「被告把毒品裝紅包袋放伊這邊 」一情,即有明顯差異,雖嗣後經質以此點,證人丁○○隨即 改稱:「(問:你方才稱毒品都以夾鏈袋裝,但原審時稱都 是以紅包袋裝?)大部分都是夾鏈袋,有時候會用紅包袋。 (問:有時用紅包袋有無特別的意思?)因為有時候會以紅 包袋裝,遮起來比較沒那麼顯眼。」等語(本院卷一第495 頁),前後針對同樣提問均有證述不一之情;再針對本件毒 品交易之上下游關係、交易地點究為何處,經質以證人丁○○ :「(問:警察在詢問你筆錄時,有無向你釐清從監聽譯文 看得出來你向被告購買毒品?還是被告向你購買毒品?有無 釐清上下游的關係?)沒有。(問:既然如此,為何你向警
察說你有向被告購買第二次安非他命)因為警察說他們(甲 ○○他們)已經供出來,叫我承認,我都跟乙○○、邱文幫(音 譯)拿的。(問:你稱第一次交易的地點應該是在理容院? 〈提示原審卷第244頁並告以要旨〉)那次不知道是在家裡還 是理容院忘記了。(問:但是因為那一次甲○○、戊○○他們都 在,所以比較可能在你的租屋處還是理容院?)應該是租屋 處,因為大部分交易地點都是在我的租屋處。(問:你於原 審作證時稱是在理容院?哪一次為真?)時間太久,真的忘 記了。」等語,並證稱其毒品尚有其他來源,且曾請被告施 用過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494至495頁)。 ⒉由上述證人丁○○歷次陳證內容,關於附表一編號1毒品交易之 重要事項,地點究係在證人丁○○租屋處嘉義市忠孝路抑或被 告經營世賢路理容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事後回扣補款 ?正確價格為何?甲○○與戊○○有無在場?證人丁○○前後所述 迭不相符,且於偵訊時稱驗貨試用後才會購買,卻於原審審 理時稱該次乃因毒品有味道不能施用要換貨,其說法顯然有 矛盾,甚至證人丁○○亦表示不記得次數、時間、地點,則其 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猶有疑義。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稱被 告有向其索取安非他命其曾請被告施用之情,亦有倒錯提供 毒品及收取毒品者之角色,若被告確有販賣本次證人丁○○所 指之價值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持有數量應非甚 微,何以需要向證人丁○○索取少量毒品施用?甚至針對同一 提問,有順應提問而修正陳述,難以認為其歷次陳述之真實 性,依此,堪認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亦有細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符,存有極大瑕 疵及可疑之處,實難以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被告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其之證述,即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而確 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亦有歧 異之情形:⑴108年10月1日警詢時稱:丁○○向「文哥」購買 毒品,他會開車到丁○○的租屋處嘉義市忠孝路的社區,在4 樓,來的時候,價格都已經說好了,數量都是半兩,金額超 過2萬元,「文哥」拿毒品與丁○○交易,伊跟丁○○會先試甲 基安非他命的效果,如果可以,丁○○就會交付現金,有時候 伊和戊○○也有在場,詳細是哪幾次伊忘了,據108年5月17日 通訊監察譯文及丁○○警詢筆錄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 易伊在場且親眼目睹屬實,「文哥」來樓下時,伊下樓去帶 他上來,「文哥」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和丁○○先試過OK 後,由丁○○以電子磅秤確認重量正確,丁○○再交付現金給「 文哥」等語(偵卷第76、78頁)。⑵108年10月3日偵訊證稱
:丁○○向「文哥」每次都買半兩,丁○○會用電子磅秤量過,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應該有先打電話給「文哥」,價 格也先講好了,都超過2萬元以上,有幾次是伊下去帶「文 哥」上去,伊跟丁○○會當場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試完後 才會買,丁○○向「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伊在場 的時候戊○○也在場等語(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一第38 2至386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⑶109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在警詢時,警方先給伊看丁○○的筆錄,已經過了5 個月,伊也沒什麼印象了,警方叫伊照丁○○講的這樣做就好 了,其實伊沒有親眼看到這些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77至279 頁)。⑷由上,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毒品交易時其是否在 場目睹見聞乙事,先後證述已不一致,且果如證人丁○○與被 告曾經交易多次,而證人甲○○108年10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距 離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相隔已逾4月,其對於該次毒品交易 過程之記憶是否清楚完整,仍有疑竇無法確保其憑信性。⑸ 再就證人甲○○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警詢 筆錄之製作過程為:「那時候我人在高雄燕巢勒戒中,是縣 警局來提訊的,在我被提訊前,有被告知丁○○都招了,叫我 配合一點,也有拿丁○○的筆錄給我看,之後我才做筆錄的。 」、「(問:即使警方有先告知你丁○○都承認了也給你看他 的筆錄,為何你要說你在場親眼目睹交易過程?)因為之前 文哥也有過去那邊(丁○○租屋處),也都是我下去的。他們 之間有無毒品交易我並不清楚,只是因為丁○○的筆錄就這樣 寫,我也是順著他的筆錄講而已。」等語,並稱其警詢筆錄 所稱他們上去,文哥會拿毒品,你們會試用並秤重看有無偷 斤減兩等情,是其編撰出來的等語。再就質之關於證人丁○○ 販賣毒品(指丁○○另案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案件,詳原審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第750號判決,原審卷一第137至15 0頁)時,毒品是用什麼方式包裝?證人證稱係以「一般的 夾鏈袋」,不會特地用紅包袋來包裝等語;再就本件起訴所 指108年5月17日毒品交易日當日證人甲○○之所在,證人甲○○ 證稱其應該有與戊○○在丁○○(租屋處),但就曾前往被告經營 理容店處一情,證稱僅與丁○○、戊○○同往一次,該次是單純 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9頁)。對於本件涉及毒品交 易相關重要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關聯之點均有改變其警 詢、偵訊時所陳述內容,且稱其中關於此次毒品交易時其在 場目睹一節為其杜撰,則其證言除前後相左憑信性有疑,亦 與前述證人丁○○之證述不能互為補強。
⒋證人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歧異之情形:⑴10 8年10月4日警詢時稱:丁○○向「文哥」購買毒品,他會開車
到丁○○的租屋處嘉義市忠孝路的社區,在4樓,來的時候, 價格都已經說好了,數量、金額伊都不清楚,「文哥」拿毒 品與丁○○交易,丁○○跟甲○○會先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如 果可以,丁○○就會交付現金,伊和戊○○有在場,詳細是哪幾 次伊忘了,據108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及丁○○警詢筆錄表 示如附表編號1(指起訴書所示)所示毒品交易伊在場且親 眼目睹屬實,「文哥」來樓下時,丁○○叫甲○○下樓去帶他上 來,「文哥」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丁○○與甲○○先試過OK後 ,由丁○○以電子磅秤確認重量正確,丁○○再交付現金給「文 哥」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⑵108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 :因為伊常在丁○○住處聊天,有時候會看到被告出現,來的 時候通常都是甲○○去開門帶上來,之後就在丁○○住處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他們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有用電子磅 秤秤重,伊看到交易毒品時,甲○○也在現場等語(偵卷第15 6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91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⑶109年7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察問伊,伊也是說不清楚,因為 已經過很久了,警察就拿甲○○跟丁○○的筆錄給伊看,說他們 都已經講了,叫伊照那個筆錄下去做,檢察官偵訊時,伊也 是順著他們的筆錄下去做,伊沒有看過丁○○在租屋處跟被告 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⑷由上 ,證人戊○○就附表一編號1毒品交易時其是否在場目睹見聞 一事,先後證述已不一致,果如證人丁○○與被告曾經交易多 次,而證人戊○○108年10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相隔逾4月之久,亦無法確保其就該次毒品交易過 程之記憶清楚完整,且因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其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非無瑕疵,憑信性即有不足無法 逕採。
⒌再就被告與證人丁○○通話如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觀之,被告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8年5 月17日22時42分43秒與證人丁○○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稽之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主動打電話」 予證人丁○○,與證人丁○○前述將被告的門號輸入手機裡、要 購毒前會「先打電話給被告」乙情不同且屬相反;再者,被 告通話內容顯示伊有對證人丁○○稱「我不是有叫你拿紅包過 來」、「那個順便一樣給我拿紅包袋子過來」等詞,語意上 要求證人丁○○把紅包袋(甲基安非他命)拿過去給被告,亦 即毒品之供應者與需求者,實與起訴事實未盡相符。且被告 言及交易地點是其經營之理容店,亦無提及本次要前往證人 丁○○租屋處交易之事,與證人丁○○初次於警詢時所述之交易 地點迥異,無法相互印證而補強;被告對此亦辯稱:「我是
叫他拿紅包袋來請我毒品,不是我拿給他。…,我才會叫他 拿紅包袋過來請我,意思是叫他裝在小紅包袋中,大概才十 元硬幣那樣的大小而已,拿過來請我。」等語(本院卷一第 496頁),則對於上述通聯中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對於「 紅包」、「紅包袋」所指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稱,被告 雖不否認,然針對是否為毒品交易?是否撥電話之被告關於 此部分是要證人丁○○帶毒品來,抑或隱含欲交易「買」或「 賣」上述毒品?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當時研判他們以紅包袋(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當暗語,查獲丁○○後,他供述是以紅包及紅包袋向被告購買 毒品等語,然對於是否得以從通話內容中研判丁○○與被告二 者之買賣(下游之買方、上游之賣方)關係?證人證稱當時 知道他們是以紅包與紅包袋作為暗語,至於他們是誰向誰買 ,是我們等他們到案,才知道是丁○○向被告購買,才確認他 們上下游關係,被告為上游等語(本院卷一第429頁)。依 證人丙○○○所述,本件於調查期間針對上述通訊監察所得, 對於研判該次毒品交易買賣地位尚無法確認,是依後續證人 丁○○到案後單方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才認為被告是其毒品 上手;則依前述說明,尚不得僅因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加 上前述買賣交易地位無法確認之譯文內容,即認已足為本次 被告有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明。
⒍況且,證人丁○○本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檢警偵辦,其 於該案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經證人丁○○前述證述甚明, 其因此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經該案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 被告)之規定,而獲得減刑優遇,此有原審法院108年月日1 08年度訴字第592、750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7至1 50頁),證人甲○○亦有與丁○○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因有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上游而獲該案判決依上述減刑條款 予以減刑,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可查(本院 卷一第117至124頁),是上述證人丁○○、甲○○均顯有因供出 被告而於其所涉販毒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中獲得減輕其刑之利 益,故其屬對立性及具有為利己目的性之證人,縱曾經其具 結及交互詰問過程,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認定被告 本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依據。再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揭示之意旨,即「按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 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 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 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 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則證人呂東穎於本次屬被告販
毒之對象,有對向犯之性質,其證詞之證據價值依前開說明 ,本即應加以限制,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以其證詞如 何鉅細靡遺、如何前後一致,而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 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 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而本案 中證人甲○○雖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交易時間曾在場 目擊證人丁○○與被告毒品交易,惟其所為之證述與證人丁○○ 均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亦不足以作為證人丁○○之 補強,而該證人2人先後多次所為陳述內容不一,且該2人關 於不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除本身具有瑕疵外,經調查結果 並無任何如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真實性。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佐證足以補強上開 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憑信性(即證明力),均不能資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丁○○、甲○○、戊○○上揭證 述既存有前後不一及互核不相吻合之情形而有瑕疵,且證人 丁○○、甲○○另有供出上手而邀減刑寬典之動機,其等證詞之 憑信性及真實程度猶屬有疑,均難遽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
⒈證人丁○○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 兩等詞,然有下列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⑴108年8月7日警詢 時稱:108年5月22日伊與「文哥、董仔」(即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聯絡,向他購買2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在伊租處嘉義市○○路000○00號4樓之23,聯絡通話後即 親手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⑵108年 9月19日警詢時稱:108年5月22日「文哥、董仔」持用門號0 000000000與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伊要向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也是購買半兩25,000元,地點在伊租屋處,「 紅包」指甲基安非他命、「包」、「還要包給他」一樣是叫 他用紅包袋裝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即由「文哥、董仔」親 手和伊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這次只有伊與「文哥、董仔」 在場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⑶108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 :108年5月22日14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後,伊向「 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2頁)。⑷108年1 0月3日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22日14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之通話後,伊向「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半兩
,都在伊的租屋處先用電子秤量過,價格都25,000元,有幾 次是甲○○下去帶「文哥」上來,伊跟甲○○會當場試甲基安非 他命的感覺,試完後才會購買,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都有先打電話,「文哥」的電話號碼伊輸入在手機裡,交易 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5月22日這次好像數量不對, 伊就叫「文哥」回來,「紅包」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 「文哥」後來當天回到伊租屋處時,只有伊在場等語(偵卷 第148至150頁)。⑸109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5 月22日14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是說因為全部都讓少年 仔包出去了,意思就是伊那裡也都沒有了,那時候被告把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那裡,讓伊出去賣,通話講完,伊沒有印 象與被告有無見面、不曉得有沒有拿錢給他,也忘記甲○○、 戊○○是否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48至251頁)。⑹於110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問:根據這通(108年5月 22日14:18:54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2)監聽譯文記載 ,「B(被告)那什麼啊...要包紅包啊。A(丁○○)那…那都拿 過去了。B你包過去了哦。A對。B我想說要叫你拿過來說。A 昨天人家都包過去了。B好好啊你那…,哦哭妖哦。A啊他那 還有…還要給他,還要包給他。B沒關係啦你回來再說啦。」 ,這通譯文是指?)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還要再拿給 別人的意思。我跟被告說我要拿給人家的。(問:你的安非 他命的來源除了被告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有的,還有 其他來源。」等語,再經詰問證人這通譯文如何證明其有第 二次(指附表一編號2)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何時、何 地點向被告購買?證人稱:「我忘記了,不知道是當天還是 前兩天有向被告拿藥。因為當初警察問我紅包,紅包是我們 暗語,紅包就是毒品,我也不知道當天我有沒有拿。」等語 (本院卷一第494頁),對於此次究否有無毒品交易、交易 時間等攸關認定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均無法為肯定明確之證 述。
⒉由上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2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究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或販出後再回款?有何人在場?證人丁○○前後 說詞不清,且其稱驗貨秤重後才會購買,旋改稱交易後才發 現數量不對,亦顯有矛盾,甚至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是否與 被告「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核心事實,先後證述迥異, 足認其證詞有重大不一致之瑕疵,尚難率認為真實。 ⒊被告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2日1 4時18分54秒與證人丁○○通話如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觀之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主動打電話」予證人丁 ○○,與證人丁○○前述將被告的門號輸入手機裡、要購毒前會
「先打電話給被告」乙情不同;再者,被告委婉詢問紅包, 被告稱「都拿過去了耶」、「對啊,攏包過去了啊」、「都 已經給人家包過去了啦」,被告只得稱「阿沒有關係啦,你 回來再說啦」,語意似證人丁○○手邊已無紅包(甲基安非他 命)提供給被告,亦即毒品之供應者與需求者,核與起訴事 實未盡相符。從而,被告既否認通話後雙方曾碰面或交易毒 品,此部分除上開證人丁○○有瑕疵之證詞外,該通訊監察譯 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擔保,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
五、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為其有販賣安非他命(應指 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丁○○,時間、地點均如證人丁○○所述( 指證人丁○○偵查中所證)自白犯罪之陳述,然而: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 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 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 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 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