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31號
原 告 錢正洋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劉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之遮雨棚及水泥增建物依附使用原告 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出租,且影響原告生活品質等 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㈠將依附及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之 增建範圍拆除、㈡將系爭房屋外牆修繕至回復原狀為止、㈢給 付原告外牆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本息、㈣賠 償原告房屋租金損失35萬元本息,及㈤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 萬元本息。經核第㈠至㈢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目的,係為保 存系爭房屋之價值,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6年1月20日建 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2層樓建物之第2層, 層次面積43.67㎡,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5日起 訴時(屋齡34年又1個月)之價額為52萬1,907元。至第㈣、㈤ 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1,9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