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高興
訴訟代理人 高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貳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規定。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 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 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房 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號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22平方公尺 (見本院店司調卷第7頁),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61,000元,有土地公告地價現值查詢結果4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萬2000元【計算式 :122×61,000=7,442,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755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47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