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071號
TPDV,110,補,207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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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71號
原 告 王苡寧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高心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蔡秀聆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李盈慧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林如美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睿涵蔡信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蔡信傑應給付原告王 苡寧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信傑 應給付原告高心玲42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信傑應給 付原告蔡秀聆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信傑應給付原 告李盈慧4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信傑應給付原告林



如美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杜睿涵應 給付原告王苡寧1,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杜睿涵應給 付原告高心玲42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杜睿涵應給付原 告蔡秀聆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杜睿涵應給付原告李 盈慧4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杜睿涵應給付原告林如美8 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較 高者為核算,而兩者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618,658元(計算式:1,476,000元+420,418元+432 ,000元+426,240元+864,000元=3,618,65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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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