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宗玉
相 對 人 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面額共計為新臺幣柒佰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票號:000000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按 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即可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裁全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為免財產 遭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671,600 元之臺灣 土地銀行定期存單1 紙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 29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 存單1 紙變換之,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509 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准予變換 提存物,聲請人以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面額共計 為7,000,000 元,其中面額5,000,000 元1 紙,票號:0000 000000000 ;面額1,000,000 元2 紙,票號: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變 換之,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59 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 第70號判決判決相對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後,聲請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49 號判決廢棄 相對人一審判決勝訴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 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然於94年3 月17
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 上字第249 號判決主文第1 、2 、6 項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因而確定。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部分,相對人已 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0 號裁定 、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3 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9 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聲字 第190 號裁定、本院93年度594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49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假扣押、變換 提存物、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即債權人之 本案部分既經全部敗訴確定,依上說明,可認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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