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009號
TPDV,110,補,2009,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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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09號
原 告 余榮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德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因解除契約可得之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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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