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8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JOSEPH D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訴請
確認訴外人鄭進貴與被告就保單號碼ULD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
澳幣177,464.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核定為澳幣177,464.5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0年9月27日臺
灣銀行公布之當日澳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20.51計算,折合新臺
幣(下同)3,639,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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