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楠正
被 告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預備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
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6筆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5
0萬元(計算式:4,530萬元+120萬元=4,650萬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650萬元;至先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土地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此項請求與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
在於使原告取回完整、無負擔之土地所有權,應認以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經濟利益即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足,是
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50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9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4,650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