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周士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永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烈垣
被 告 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士君
被 告 裕茂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永平國際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4樓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
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裕茂行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4樓之4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則就
訴之聲明第1、3、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筆建物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3
筆建物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含層次
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用部分面積),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計算系爭3筆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
,204,427元(計算式:1,268,274元+946,980元+989,173元=3,20
4,427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
);就訴之聲明第2、4、6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
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4,4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雖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然因房屋課稅現值顯然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不得
以之為系爭3筆建物交易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另原告應提出
被告永平國際有限公司、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裕茂行
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一併確認被告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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