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98號
原 告 江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慶福、江慶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準此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 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共有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賣得價金按兩造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江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61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 定日止,按每月16日前,給付原告3,828元,不足月按比例 計算。㈢被告江慶忠應給付原告7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 16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每月16日前,給付原告 3,828元,不足月按比例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 計算,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 交易行情等證明,又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 ,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附此 敘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 原告:3084/300000 被告江慶福:17786/300000 被告江慶忠:3084/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原告:1/9 被告江慶福:5/9 被告江慶忠:1/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3層 總面積:100.48 原告:1/6 被告江慶福:2/6 被告江慶忠: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