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高樹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茂松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1(即編號7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於起訴後,將系爭車位
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售予第三人黃玉團,買賣價
格與系爭車位鄰近地區之停車位交易價值相近,有建物車位
買賣契約書、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25頁),是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
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