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703號
TPDV,110,補,1703,202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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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余欣芳(即余朝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被 告 李陳貴美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核定訴訟標 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 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 第1至3項明定之起訴必備程式。又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因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同區段7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卷附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所載,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其地上樓層數10層,建物面積 155.6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77.73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面積8.2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69.74平方公尺( 34,49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510000+120,947.1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27/730000=69.7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155.69平方公尺】,於89年6月28日建築 完成,則參酌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起訴近期內與系爭房地所在區段及建 築條件最為相似之不動產物件交易單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 )63萬8,757元,乃政府官方公布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即 得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8萬5,455元【計算式:



系爭房地建物面積47.1坪(155.69平方公尺×0.3025=47.1坪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每坪63萬8,757元=3,008 萬5,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 ,7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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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