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32號
TPDV,110,補,1632,2021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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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32號
原 告 陳堂彭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張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蓉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
2房屋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頂樓
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
被告占用上開頂樓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其所有上開頂樓遭占用之面積為何,復未遵照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24日民事裁定予以陳報,亦無提供資料可供酌定,致使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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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