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5號
OLEV,106,員簡,5,20211029,10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宛暄
訴訟代理人 廖銘裕
被 告 張永利

張永專
張志權

張清雄
張文旗
張文財
張文啓
張國興



張伯

張家銘

張徽崇

張志明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陳秀珠
被 告 張良志
兼下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徽鵬

被 告 張永東

訴訟代理人 陳秀碧
被 告 張利源
張永昌
張志銘

張媛媛
張鈞惠
張世杰
張哲愷



張文村

張炳煌

張振禮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張和卿

張進祿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美鈴
被 告 張良杭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偉豪
被 告 張流

張金錶
張舜
張舜

張守宜


張良崑

張川

張良釗

張良森

張瑞慶
張瑞安
張明進
張耀文
張成學

張金亮

張進成

張淑如

張淑女
張代枝

張源

張育騰
張景清
張書獻
張祐綸
上五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林秀玉
兼上二十三位
被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銀森

被 告 張家雄

張家順
張慶豐
張慶喜

張伃琇

張道釗
張為銘

張江甘(兼張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張毓珊

張慧瑩
惠澤
上六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林黃淑靜
張景堯(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張峯瑜(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張峯睿(即張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昇

被 告 張吳秋蓮(即張有乙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祥(即張瑞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芳(即張瑞草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阿蚊(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雀(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省(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梅春(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令(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義銘(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智(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泰誠(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珮熏(即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咏竹(即張道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圳雄(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卿(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英(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純(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真(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鎮祥(即張北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絨
受告知人 黃張良惠
呂婕羚
訴訟代理人 游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圳雄張美卿張郁英張菀純張菀真、張鎮祥應就被繼承人張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員土測字第一八六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 2項復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 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分割圖所示。嗣因原共有人張 北已死亡,其繼承人張圳雄張美卿張郁英張菀純、張 菀真、張鎮祥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乃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張圳雄張美卿、張 郁英張菀純張菀真、張鎮祥應就其等繼承原共有人張北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21日員土測字第013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並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10年1月22日之鑑定報告(乙案)價額予以補償,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



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 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㈡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有乙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吳秋蓮;被告張瑞草於108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正祥張正芳;被告張金裕於108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黃阿蚊、張梅雀、張梅省、張梅春張益令;被告張 炳輝於109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義銘張凱智、張 泰誠、張珮熏;被告張道洲於109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李咏竹、張克裘張守勳張琇瑜;被告張北於110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圳雄張美卿張郁英張菀純張菀真、張鎮祥,均未拋棄繼承,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證, 因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張有乙之繼承人張吳秋蓮承受訴 訟,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張吳秋蓮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張正祥張正芳為被告張瑞草之承受訴訟人;張黃阿蚊、張梅雀、 張梅省、張梅春張益令為被告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張義 銘、張凱智、張泰誠、張珮熏為被告張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咏竹、張克裘張守勳張琇瑜為被告張道洲之承受訴 訟人;張圳雄張美卿張郁英張菀純張菀真、張鎮祥 為被告張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 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核於前揭規定相符。又張李咏竹、張克裘張守勳、張琇 瑜已將被告張道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 張李咏竹,故張克裘張守勳張琇瑜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是原告於109年12月2 5日當庭撤回張克裘張守勳張琇瑜部分(張克裘、張守 勳、張琇瑜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 予准許。
 ㈢被告張峯睿張鈞惠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 能力,應由本人承受訴訟,因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張峯 睿、張鈞惠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張峯 睿、張鈞惠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為被告之張良欽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張景堯、張峯瑜、張峯睿;原為被告之張 振輝、張細宰、張清課、張良澋、張良振、張良鎮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張振禮;原為被告之張秀英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張江甘,並均辦妥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對於張良 欽、張振輝、張細宰、張清課、張良澋、張良振、張良鎮張秀英已無利益,而對張景堯、張峯瑜、張峯睿、張振禮、 張江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張景堯、張峯瑜、張峯睿於10 7年3月9日以言詞當庭聲請,及張振禮、張江甘分別於106年 9月7日、108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代張良欽張振輝、張細 宰、張清課、張良澋、張良振、張良鎮張秀英承當訴訟, 然僅得原告同意,是本院核其等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爰裁定張景堯、張峯瑜、張峯睿、張振禮、張江甘分別代張 良欽、張振輝、張細宰、張清課、張良澋、張良振、張良鎮張秀英承當訴訟。
三、本件除被告張道釗、張金錶、張舜欽、張舜元、張守宜、張 志明、張良崑、張川、張良釗張良森張瑞慶張瑞安張明進張耀文張成學張金亮、張振禮、張進成、張淑 如、張淑女、張代枝、張良杭張源欣、張育騰、張景清、 張書獻、張祐綸、張銀森、張家雄、張為銘、張江甘、張毓 珊、張慧瑩、張惠澤張景堯、張峯瑜、張峯睿到庭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工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復存有多筆建物,為保全現有 建物,使建物之經濟價值得以發揮最大效益,並考量現居住 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利益及道路寬度,爰主張採如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月 22日之鑑定報告(乙案)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張北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 請求張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圳雄張美卿張郁英張菀純張菀真、張鎮祥應就被繼承人 張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所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依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月22日之鑑定報告(乙案)價額 予以補償。
二、被告部分之主張或陳述:
 ㈠被告張家銘陳述略以:希望保留建物,且伊除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及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平日僅靠打零工度日,無力 負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之補償金。張家銘、張家順



張家雄為三兄弟,同意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和原告等維持 共有。 
 ㈡被告張志明陳述略以:伊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希望分到土 地,且道路開一條就好。
 ㈢被告張道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繼承人張李咏竹承受訴 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金裕(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繼承人張黃阿蚊、張梅 雀、張梅省、張梅春張益令承受訴訟)陳述略以:系爭土 地上伊有建物,希望保留建物,道路只要一條即可。  ㈤被告張流陳述略以:希望保留建物,但是不希望分割完後伊 的房子變成路沖,伊支持開一條路的分割方案。  ㈥被告張銀森陳述略以: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員土測字第186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宏大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月22日之鑑定報告(丙案)價額予以 補償。此方案有23名共有人同意。
 ㈦被告張金錶、張舜欽、張舜元、張守宜張良崑、張川、張 良釗、張良森張瑞慶張瑞安張明進張耀文張成學張金亮張進成張淑如張淑女、張代枝、張源欣、張 育騰、張景清、張書獻、張祐綸陳述略以:同意張銀森所提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㈧被告張振禮陳述略以:同意張銀森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又伊之應有部分已足以保留建物,且因購買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已借貸300萬元,實無力支付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案之補償款,且毫無理由多分配土地予伊,如此強 迫中獎,將使伊之原應有部分恐遭拍賣。又原告所主張分割 方案,留設二條無尾路,使用不便,將使編號甲19、甲15為 路沖,僅圖利甲7成為雙面路。
 ㈨被告張進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 述略以:伊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且共有人數眾多,如分割土 地恐造成不公情形,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㈩被告張良杭陳述略以:同意張銀森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  
 被告張家雄陳述略以:同意張銀森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張家銘、張家順張家雄為三兄弟,同意維持共有,但 不同意和原告等維持共有。
 被告張家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 述略以:張家銘、張家順張家雄為三兄弟,同意維持共有 ,但不同意和原告等維持共有。




 被告張道釗、張為銘、張江甘張毓珊張慧瑩、張惠澤陳 述略以: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依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月22日之鑑定報告(乙案)價額予 以補償。關於伊等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既可維持現 有地上建物完整性,破壞面積最少,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土地或價金,並留設6公尺寬道路,亦可讓分得土地 的共有人可單獨建築基地,且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適當之通 路對外聯絡,與系爭土地周邊聯外道路相當。反觀張銀森方 案所留設之道路路寬8公尺,比周邊的聯外道路路寬還要寬 ,面積增加,不利全體共有人,而如此規劃只有讓少數分得 可單獨建築基地面積之共有人受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將成為建築畸零地,分割後臨路寬度非常窄,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且留設之道路貫穿連結系爭土地周邊道路,將造成私 設道路成為公眾通行之用。且張為銘亦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 維持共有,受分配於張銀森所主張分割方案的位置。另張江 甘等人地上物經裝潢整建是現居住使用的位置,希望能保留 。
 張景堯、張峯瑜、張峯睿陳述略以:伊等想保留祖厝,同意 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北已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圳雄張美卿張郁英張菀純張菀真、張鎮祥,且未 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原告為訴 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張圳雄張美卿張郁英張菀純張菀真、張鎮祥,應分就被繼承人張北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東側 臨4米寬之中央路435巷46弄,西側臨5米寬之中央路435巷, 部分共有人業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 三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員土測字第13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張銀森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暨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案,均面臨現有道路(東側中央路435巷46弄 或西側臨中央路435巷)或私設道路,對外聯絡交通不成問 題,且該方案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可將系爭土地東側之中央路 435巷46弄及西側之中央路435巷聯通,將可提升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並使全體共有人均霑利益;且為被告張振禮、張 良杭、張流、張家雄、張金錶、張舜欽、張舜元、張守宜張良崑、張川、張良釗張良森張瑞慶張瑞安張明進張耀文張成學張金亮張進成張淑如張淑女、張 代枝、張源欣、張育騰、張景清、張書獻、張祐綸表明同意 在卷,另被告張家銘、張志明、張家順張金裕(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由繼承人張黃阿蚊、張梅雀、張梅省、張梅春張益令承受訴訟)復未具體表示反對該分割方案,自堪認該 分割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參以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之增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多尊重鑑定報告,同意依鑑定報告鑑估之附表四各共有人 間相互找補金額表相互補償,可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尚 屬公允妥適。至原告及被告張道釗、張為銘、張江甘、張毓 珊、張慧瑩、張惠澤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所留設道 路寬度過寬,致使各共有人分擔過多道路面積,且被告張為 銘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然查,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所留設之道路於附圖上最窄處寬度約為1.6公分, 比例尺為500分之1,面積為942.52平方公尺;而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所留設之道路於附圖上最窄處寬度亦約為1.6公 分,比例尺亦為500分之1,面積為934.54平方公尺,則附圖 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所留設之道路寬度應為相同,面積 相近;且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張為銘單獨分得編號 17部分土地,並未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張道 釗、張為銘、張江甘張毓珊張慧瑩、張惠澤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
 ⒉至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 ,就系爭土地分割為20筆土地,其中編號甲8、甲9、甲10、 甲2、甲16所示土地由原告及林黃淑靜等53名被告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並未消滅原告及林黃淑靜等53名被告之共有關係,且未 取得林黃淑靜等53名被告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之同意。又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所留設之道路為U字型,其中編號甲15 部分、甲19部分,為民間上所謂「路沖」,一般人均有所禁 忌無人願意分得該編號甲15、甲19之位置,此亦經被告張流 到庭陳述不願分配路沖之位置等語。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分別將編號甲1部分分配予被告張家銘、編號甲19部分分 配予被告張振禮,並分別以價金3,457,814元、2,259,145元 補償其餘共有人,惟張家銘現年齡近60歲,並以打零工維生 ,張振禮現年齡剛滿63歲,目前負債約300萬元,有渠等戶 籍謄本及被告張家銘、張振禮所提書狀在卷可參,則該等被 告恐無力負擔該方案之高額補償金,此將致其等分得之土地 有遭其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之虞,是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自非適當。
 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 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 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採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張銀森所主張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