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人即 甲OO
反聲請相對人
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劉宛婷
相 對 人即 乙OO
反聲請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
)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
15號),合併審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OO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OO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聲請人丙OO對相對人乙○○(下稱乙 ○○)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及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
甲○○)對乙○○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 109年度家親聲41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反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109年度家親聲415號) ,核前開聲請均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負擔及會面 交往方式之變更,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OO、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與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 00月0日生),嗣甲○○與乙○○於108年11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 乙○○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然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以 ,丙OO仍得向乙○○請求給付扶養費,又丙OO居住於高雄,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高雄市107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674元,則乙○○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10,837元(計算式:21,674元Xl/2=10,837 元),故請求乙○○應自109年2月20日起至丙OO成年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0,837元,並由法定代理人甲○○ 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乙○○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卻不願意接受診療,並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條款「乙○○與指定親屬(媽媽陳O蘭或哥哥蔡O鴻)需 全場陪同」,難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於進行交往會面時之 安全。且丙OO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後,經常有身體不適之情 形,108年11月17日丙OO於會面交往後表示肚子痛且身體不 舒服,向陳O蘭詢問後,其告知係因餵食過多所致,然經甲○ ○攜丙OO就醫發現丙OO患有急性支氣管炎之病症;於108年12 月1日進行會面交往後,丙OO出現支氣管不適及疑似嘴歪之 症狀,經診斷發現丙OO左腦後方輕微功能異常,甲○○因而於 108年12月15日會面交往時向乙○○要求隨行外出,卻遭可能 是乙○○友人之不知名男子叫囂,且揚言要毆打甲○○;於109 年4月19日會面交往後,丙OO出現嗜睡、腹瀉等情形,經診 斷為胃腸炎及結腸炎;於109年7月5日會面交往後,丙OO再 度出現腹痛、腹瀉等情形,且左頸部、右前臂均有抓傷、挫 傷,經詢問,丙OO表示該傷係其表姊造成;於109年5月3日 外出買午餐,讓丙OO一人在家獨處。可知乙○○與丙OO進行會 面期間,並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保護教養。故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後段規定,請求變更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 方式如附表所示。至乙○○聲請變更其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 ,取消家屬全程陪同及每月同宿1次,甲○○不同意等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乙○○離婚後確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惟其與 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已約定,甲○○應自行負擔丙OO之扶養 費用,不得再向乙○○請求,今甲○○竟規避該調解條件,而以 丙OO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於理均有未合,應 予駁回。
㈡甲○○主張乙○○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保護教養義務並非 屬實,且其所提出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對乙○○與丙OO之會 面交往而言,除時間短暫外,又設有不當、無理之限制,有 礙於乙○○與丙OO間母女親情之交流、培養,不符合丙OO之最 佳利益,又觀諸乙○○病歷,乙○○精神狀況並無顯著問題,故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約定,取消家屬全程陪同 ,及可以增加過夜的時段,至少一個月一次,於每個月第四 個星期六早上8點至天福宮(高雄市○○區○○街000號)接丙OO 外出、同遊、同宿,並星期日晚上7點送回上開地點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子女 之扶養責任由父母之一方負擔,則為父母間之債務承擔契約 ,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亦即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對債權人即子 女不生效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 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參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明 定。
⒉經查:甲○○與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 於108年11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甲○○並願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不再向乙○○請求,乙○○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會面交往等情 ,有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414號卷《下稱414號卷》第21至27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⒊乙○○雖辯稱其與甲○○於系爭調解時已約定由甲○○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之扶養費,甲○○不再向其請求等語,惟查,乙○○為丙 OO之母親,而父母之間約定由一方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乃父母之間關於該扶養費之分擔契約,並未剝奪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任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乙○○對於丙 OO之扶養義務之存在,本院自得依丙OO之請求,命乙○○給付 丙OO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丙OO之需要,及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⒋查甲○○自陳受雇於模具製造廠,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30,000 元等語,乙○○自陳其工作為包裝員,月薪為23,800元等語, 另依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甲○○於109年所得為345,6 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年所得為411,194元,名下有 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204,253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丙OO目前居住在高雄市,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高雄市108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 224,668元。惟甲○○及乙○○之經濟能力低於上述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家庭平均總收入,是 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及兩造之工作能力、所得水 準,併考量丙OO現年6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 用需支出相當金額,認丙OO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4,000元 為適當。又考量甲○○及乙○○之上述收入情形,及丙OO由甲○○ 照顧之情,認甲○○與乙○○應以2:3比例分擔丙OO之扶養費, 即乙○○每月應負擔丙OO之扶養費為8,400元(14,000元×3/5= 8,400元)。從而,丙OO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應自109年2月20日即聲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丙OO之扶養費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⒌本件命乙○○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丙OO,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丙OO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㈡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 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 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 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 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 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 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 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 求變更之。
⒉甲○○主張乙○○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卻不願意接受診療,並未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由陳芬蘭或蔡耀鴻陪同與丙OO進行會 面交往,顯已違反調解條件,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於進 行交往會面時之安全,應改由其全程陪同且縮短會面時間等 語,然乙○○則辯以:其與甲○○離婚前,因不堪長期與甲○○、 劉宛婷及甲○○母親相處之心理壓力,因而至身心科診所及醫 院之精神科就診並服藥,而其於108年7月份搬回娘家居住後
,隨著環境調整及心情改善,已無至身心科就醫之需求及無 回診、服藥之必要等語,經查:本院函調國良診所、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之病歷資料,乙○○於108年1月15日、同年1月22日、1月29 日及5月12日至國良診所就診4次之病歷資料,當時乙○○之主 訴多與甲○○母親之紛爭相關;同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1 8日、3月25日、4月22日、7月15日、10月18日及109年5月4 日至國軍醫院就診8次,病情摘要亦多與甲○○及甲○○之親屬 相處問題導其精神狀態不穩定而有服藥之需求,當時診斷為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情緒障礙症。但依乙○○提出之109年5 月4日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414號卷第443頁) ,其之症狀近期改善,久未回診服藥等語。且本院為更具體 瞭解乙○○之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丙OO之受照顧品質,經命本院 心理測驗員對乙○○進行「成人心理健康量表」,測驗結果略 以:整體身心健康程度:顯示個案(乙○○)整體身心健康狀 況「優質」,在生心理、人際及自我價值感上,大多時候抱 持積極正向之感受或態度。在心理健康方面,「心理健康、 安閒自在、活潑外向、開朗喜悅及正向樂觀」等面向皆為優 等健康程度,顯示個案的心理健康狀態佳,擁有不錯的社會 支持系統,少感到煩躁不安、對未來與未知的事物不易擔憂 ,經常維持正向樂觀的態度來看待事物。建議可鼓勵乙○○適 度休息,放鬆身心,如有必要實可尋求醫療資源之協助等語 ,此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審前調查心理測驗報告在卷可據(見 414號卷第393至396頁)。可見甲○○主張乙○○患有嚴重之精 神疾病卻不願意接受診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於進行交 往會面時之安全,應改由其全程陪同且縮短會面時間等語, 並非可採。
⒊甲○○復主張:丙OO每每與乙○○進行完會面交往後,均有身體 不適之情形,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等語,固提出佑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及溫賀睿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為證,惟查,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 中心)社工分別至甲○○、乙○○家訪視,提出個案輔導報告記 載:雙方對於丙OO教養方式及價值不一,乙○○家之環境尚稱 乾淨整齊,對丙OO照顧積極,態度和善能討論丙OO返家狀況 ,惟乙○○交付丙OO時未注意丙OO身體狀況及有無傷勢,對於 傷勢部位形容較為模糊不確定,經社工向乙○○告知需隨時注 意丙OO安全,乙○○允諾會多加留意;甲○○、乙○○對於交付會 面時有意見不合,恐影響丙OO身心情緒反應;丙OO非高雄市 安置兒童,且其父母雙方現無兒少保護議題,評估本件不適
合於家暴中心進行監督會面等語,且經本院派家事調查官調 查後,也認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並無 未善盡保護教養情形(參下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 。是難僅憑丙OO之身體一有不舒服,即認係乙○○或其家人於 會面交往期間照顧不週所造成,或認乙○○對於丙OO即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情事。而本於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為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使子女與父母維持正常接觸交往,對子女健全成長 發展具有正面影響,故要求會面交往間隔時間過長或條件過 苛,均非善意父母。從而丙OO與其母親乙○○會面交往時,既 無受虐,甲○○以乙○○未盡保護教養為由,主張將乙○○與丙OO 之會面交往方式,改由其全程陪同且縮短會面時間等語,同 無可採。
⒋又本院為瞭解甲○○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囑託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 會對其等為訪視調查,整體性評估略以:兩造親職能力、居 住環境及支持系統皆屬良好,甲○○方穩定提供丙OO所需之生 活、教育資源,然乙○○亦有與丙OO維繫親情之權利,故建請 法官裁定乙○○可按原計畫,每月定期探視丙OO,有該基金會 109年5月8日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414號卷第225至2 31頁)。本院復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 會面交往方式對未成年子女丙OO是否不利?是否有變更之必 要?提出調查報告略以:雖過往乙○○與甲○○等人同住時,屢 因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等事發生衝突,導致乙○○之精神狀態 不穩定而長期需至身心科就醫之情形,然於109年7月份乙○○ 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因身心狀況大幅好轉而無回診及服用藥 物之需求,應屬合理;而就丙OO會面交往過程之受照顧情形 及遭表姊施以肢體暴力等情,多屬甲○○及其姐劉宛婷之主觀 臆測,諸多主張過於片面將有失公允,目前丙OO堪認可順利 、穩定與乙○○進行會面交往,渠等依附關係亦良好,若僅以 甲○○及劉宛婷之陳述而逕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除將影響乙○○ 之會面交往權利並使兩造間信任關係日益惡化,從而,評估 應無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09年 度家查字第16號調查報告(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卷第43 3頁至第441頁)在卷可證。
⒌綜據上述,乙○○並無嚴重精神疾病以致影響其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且其對未成年子女也無未盡保護教養情事,故 甲○○請求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依如附表 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乙○○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之會面交往約定,取消家屬全程陪同,及可以增加過 夜的時段,至少一個月一次等語,惟依上述說明可知,對於
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 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而審酌目前乙○○與丙OO按系爭調解筆 錄協議堪認可順利、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但甲○○與乙○○及雙 方家人,仍處於高衝突、互相指摘、不信任之對立狀態,故 本院認現階段貿然以裁定之強制手段,變更原有順利進行之 會面交往協議,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而言,是否反而引發 雙方新的衝突,因而造成丙OO心理衝擊,或極大的心理不安 狀態,恐有疑慮,況乙○○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優於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故乙○○反聲請變更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約定,亦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暨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
㈠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6歲前
⒈甲○○於每月份第四週週日上午9時30分偕同丙OO至麥當 勞高雄路竹店(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與乙○ ○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3時30分,甲○○得全場陪同,但不 得無故干擾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若欲探視當日乙○ ○於上午10時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 ○○及丙OO均無須等候。
⒉乙○○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 無故拒絕。
㈡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6歲後
兩造同意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願,且不影響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乙○○與未成年子女 丙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乙○○與未成 年子女丙OO自行協議。
二、方式:
㈠乙○○得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通話、錄影等行為。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變更者 應隨時通知他方。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丙OO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OO 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