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龍彩珠寶精品即陳綜震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請求被告將張貼道歉聲明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8,4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