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林春香(即郭候之繼
承人)、郭正郎(即郭候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20,007元、美金146,568元
8分,美金部分折合新台幣4,361,866元(以109年8月31日聲請支
付命令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折算新台幣29.76元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781,8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6,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