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06號
TPDV,110,補,1906,2021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06號
原 告 郭紹源(KAW SHAO YUAN)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曼軒賴彥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