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899號
TPDV,110,補,189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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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梁茗寓
上列原告及被告袁羽璿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 裁判、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裁定參照)。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0段00 ○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進入玄關右手邊房間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⑵並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水電瓦斯費及房屋損害賠 償。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則依前揭見解,原告聲明第一項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請求每 月相當於租金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房屋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其價額。
 ⒉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系爭房屋進入玄關右手邊房間之面積,本院即無從據以



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即應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進入玄關右手邊房間之面積,及查報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8月31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 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據此併計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1 提出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第一類登記謄本。 2 上開房屋內進入玄關右手邊房間面積。 3 查報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31日之市場交易價額(以所查報之玄關右手邊房間面積計算)。 4 查報上開交易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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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