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高莉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世紀冷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其清償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地之銀行
貸款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0元之滯納金。核屬
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所主張之清償貸款日並無事證可認自109
年8月19日起短於10年,堪認此請求給付之期間應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60,955,000元(計算式:(16,700元/日×365日/年×10年=60,95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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