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被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9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
有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審酌原
告主張被告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之金額,核定為120,750元,復與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919,012元(計算式:5,798,262元+120,750元=5,919,0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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