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林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
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同
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
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及
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解決二
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何人
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與同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
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
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原告依該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裕齊(
下稱系爭公業)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證明等之申報
權人等語。關於系爭公業之申報權,既原屬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管
理權範疇,兩造就原告是否具有該權利為爭執,即係以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在客觀上
無從按金錢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