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791號
TPDV,110,補,179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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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黃文雄
黃文樂
高黃素英
黃素錦
黃素嬌
黃素秋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 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 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 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依其應繼分比例所繼承潛在應 有部分,計算其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作為其因分割系爭 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次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即 民國110年5月19日)之價值計算如附表所示;且原告主張其 應繼分為8分之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79,133元(計算式:2,070,000元+9,133元=2,079,1 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起訴時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7,000元×80平方公尺 =16,560,0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 1/8 2,07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23,200元×【1—(1.8% × 52)】× 49.21=73,067元。 《計算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 × 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式算結果附卷可查》 1/8 9,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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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