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89號
原 告 張顥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進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請變
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簡稱),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上開土地分割所
得受之利益定之。而830、831地號土地分別為50平方公尺、56平
方公尺,民國110年間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58,000元、160,429元,原告應有部分為3/108,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69,001元(計算式:158,000元×50平方公尺×3/
108+160,429元×56平方公尺×3/108=469,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