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50號
原 告 劉翔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