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高樹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茂松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車位」返還
於原告(見店司調卷第7頁),未具體表明該車位之建號與
權利範圍、配賦之基地與權利範圍分別為何,且未敘明原告
欲請求被告將車位移轉登記予己、或欲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該車位,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以螢光筆圈起之新北市○○區○○○
段○地○○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1),似為
被告所有同小段3203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見店司調卷第19
、34頁),如該33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1)
為原告所稱之「車位」,能否與上開3203建號建物分離而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僅就此部分請求,有無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799條第5項規定?是否適法而適於
執行?均有不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