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江國樑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司執字第055 1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861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債權 ,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105年6 月29日止之部分已罹於時 效,原告應得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爰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就105年6月29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逾前項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前述已罹於時效之利 息部分債權之金額120萬5,465元【計算式:新臺幣(下同) 159萬3,038元×6.35%×143/12=120萬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5,46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