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32號
原 告 謝香蓮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耀慶
黃珩陽
被 告 汪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 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1 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僅以系爭建物之房 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洽(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給付原
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本息;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就聲明第1 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查系爭房 屋屋齡51年,為加強磚造地上2層樓建築物,總面積為98.48 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 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8萬7,348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存卷可查。再 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租金12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1萬3,348元【計算式:18萬7,348元+12萬6,000元 =31萬3,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至其訴之聲 明第3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予併算價額,附此敘明。三、原告起訴時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