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黃龍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
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訴外人黃賢能及范如意對被告就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北院忠11
0司執平字第71671號執行命令扣押之保險契約有強制車險及任意
車險保險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