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余欣芳(即余朝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陳貴美、李奇峰間請求確認房地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均應載明權利範圍)提出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未遮隱權利人姓名之地籍異動索引表,及起訴時經鑑價機構認定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以查報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徵收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法院所核定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法定徵收費率計繳裁判費,為 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之必備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均未載明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系 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所核定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業如前述;然遍尋卷內未見任何足供估算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明確客觀,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所認定起訴時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均應載明權利範圍)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價格報 告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如買賣契約等, 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 知或納稅單據等),以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據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原告亦應一併補正系爭 不動產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未遮隱權利人姓名之地籍異 動索引表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 (應載明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應載明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