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93號
TPDV,110,補,1693,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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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林王月娥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 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裁 判、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裁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價 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 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即應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8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 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 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 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1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3 據上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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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