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79號
原 告 許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葛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 961元。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 築完成日期為60年3月1日,為6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築之第6層, 面積31.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第16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面積約為9.46坪)。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之鄰近地區類似屋況房屋之房地交易資 料(見本院卷第20-29頁),原告所舉每坪單價36萬4992元之 房屋,並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價為345萬2900元,然該房屋面 積僅為3.84坪(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與系爭房屋面積 差異較大,而鄰近之同址四段60之27號3樓房地,房屋面積亦 為9.46坪,屋齡50年,為6層樓公寓之第3層,與系爭房屋狀況 相當,兩者相較,應以上開3樓房地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地市
價,更為妥適。上開3樓房地於109年10月之買賣實價為每坪交 易單價約63萬4509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頁),本院以此 為計算基準,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57 7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31.29平方公尺(即約9.465225坪 )×每坪63萬4509元=600萬57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 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其 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577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5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