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78號
TPDV,110,補,167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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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78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被 告 史明潔

尹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
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元。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46.56平方公尺(計算式:43.6
㎡+2.96㎡=46.56㎡),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
,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買賣交易總價為680萬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3,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55分之35)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7萬9,263元,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資料為憑,是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為169萬585元(計算式:17萬9,263×
3,356×35/12455=169萬585,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萬9,415元(計算式:680萬-16
9萬585=510萬9,4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58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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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