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25號
TPDV,110,補,1625,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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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TAN CHOR EE(中文姓名:陳祖譽)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與第3 項、第77條之10前段亦明。再命遷 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計算之;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倘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也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惟請求返還 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迄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 元。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 萬元,自同年4 月13日起至11 1 年4 月12日止共1 年期間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此屋所屬法 定平面式編號45號汽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被告,被告 除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述租金外,尚應於每月末日繳付隔 月管理費4,840 元及使用之水電瓦斯費。詎被告自簽署系爭 契約前迄今屢屢積欠租金、管理費,更未支付水電瓦斯費, 縱經原告於110 年8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為最後催告之意 思表示,要求被告應於該日一次繳清全數欠款,否則終止系 爭契約,仍未獲置理,則系爭契約應已於當日銀行轉帳時間 截止之際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14萬元、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水 電瓦斯費、同年6 月至8 月管理費1 萬4,250 元,且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較高者,另賠償原告 自收回系爭房屋時起至111 年4 月12日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復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 還系爭停車位,且補充陳述每月水電費應以3,000 元計算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尚未給付之租金、管理費共15萬4,520 元及自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自110 年 8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前所受占有系爭房屋不當 得利以每月5 萬4,840 元計算,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以 金額較高者為準,且均自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111 年4 月12日止,按每月5 萬4,840 元計算之損害,及自該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10 年5 月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00 0 元計算之水電瓦斯費。又於110 年9 月1 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聲明:⒍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 原告。依原告主張事實,該15萬4,520 元僅涵蓋被告欠繳租 金與管理費,別無任何水電瓦斯費,堪信上揭聲明⒌應係獨 立於外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



以聲明⒈⒍系爭房屋(不含土地部分)與系爭停車位交易價 額,以及原告聲明⒉⒌請求積欠租金、大樓管理費15萬4,52 0 元、按月以3,000 元計算之水電瓦斯費定之;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即聲明⒊⒋則不 併算價額,附此敘明。
 ㈡是以:
 ⒈就聲明⒈⒍部分,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購屋網站資訊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結果 ,可悉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係於107 年10月26日建築完成,主 要建材乃鋼筋混凝土造,樓層10層,面積為59.03 平方公尺 ,則如利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建築物現值應為177 萬4,859 元,且與系爭停 車位所在相同大樓之坡平車位,於110 年2 月、4 月間之交 易價格均為280 萬元等情,核與客觀條件(同棟大樓、停車 位型態相同)相似,復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堪認得作為系 爭停車位交易價格之計算基礎,是認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 為280 萬元。
 ⒉至聲明⒉既屬尚未給付之租金、管理費共15萬4,520 元,揆 之首開要旨,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 計算價格;再聲明⒌請求按月給付以3,000 元計算之水電瓦 斯費部分,因無從確定被告遷讓房屋之時點,難以確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費之期間及總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但書以10年計算規定,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 元(計算式:3,000 × 12× 10=360,000 )。 ⒊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 萬9,379 元(計算式 :1,774,859 +2,800,000 +154,520 +360,000 =5,089, 37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391 元。原告既已繳納1, 770 元,尚應補繳4 萬9,621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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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