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法定代理人 CHANG-HSUEH TSEO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地得金新事業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等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473萬2,854元(計算式:美金167,505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
0年6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8.255=新臺幣4,732,8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926元,
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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