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38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德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8,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93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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