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25號
TPDV,110,補,162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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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TAN CHOR EE(陳祖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子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大樓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452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原告
請求積欠之租金、大樓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定之,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惟原告未表
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應給付之水電瓦斯費金額
,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從確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8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
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
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水電瓦斯費金
額,再併計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合計15萬4520
元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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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