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水照
上列原告及被告錢怡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裁判 、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裁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 1樓及地下一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24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聲明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於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之賠償,則不併算其價 額;又聲明中段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積欠租金5 萬元之部分,則應予併計。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 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即應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5月3日之市場交易價 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
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 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1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若地下一樓房屋無謄本亦應陳報面積)。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及地下一樓房屋於起訴時即110年5月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3 據上開交易價額併計新臺幣5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