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庭
被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211萬4908元,第3、4項確認債權不存在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17萬2362元、第5、6項返還支票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158萬6181元(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 號1至3、4至6所示支票之金額總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 億6845萬9632元(計算式:4211萬4908元+6317萬2362元+31 58萬6181元+3158萬6181元)。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 之利益即主張得減付之金額各為2632萬1817元(計算式:52 64萬3635元-2632萬1818元=2632萬1817元),第3、4項給付 金錢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5萬7454元,第5、6項返還 支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158萬6181元,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1億3687萬3450元(計算式:2632萬1817元+2632萬1817
元+2105萬7454元+3158萬6181元+3158萬6181元)。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擇其價額高者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億6845萬9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萬914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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