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宗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祺禾、羅立宸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 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 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5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4,550萬元(至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屬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萬2,4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