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535號
TPDV,110,補,1535,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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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林高明美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洪淑秋
周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
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及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周為春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於
民國9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淑秋所有。㈢被告洪淑秋應就第一項
所示土地,以出售予被告周為春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各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無非係為行使優先承買權,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1萬8,064元(詳如附表計算
式),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萬9,3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356-2 5 1/1 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91,000元/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955,000元 2 356-4 206 1/1 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09,044元/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43,063,064元 上列編號1至2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018,064元【計算式:955,000元+43,063,064元=44,018,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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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