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534號
TPDV,110,補,1534,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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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蕭學律

被 告 曾子育
被 告 青禾養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與被告曾子育於民國
108年5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下稱系爭協議),聘任
原告為被告青禾養生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並執行職務,核其訴訟
標的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
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
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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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禾養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養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