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增壽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郁
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
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不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
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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