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英娥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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