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照燕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 就起訴狀附表所列之12張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 公司)股票之質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股票返還予原 告。被告亦於起訴狀表示上開股票已歷經減資,但股票為被 告占有中尚未換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 8376號執行事件函詢京華城公司,原告目前持有股份數共計 747萬6,000股,有京華城公司109年6月18日京字第00000-00 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補字卷第87頁),並主張依華聲企業 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京華城公司每股價 值5.21元,上開股票實際價值合計3,895萬元(同上卷第89 頁至第107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可採,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4,7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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