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賴志成
被 告 黃申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被告黃申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6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