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黃麗妃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被告蔡豪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蔡豪之住所或居所,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690,0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又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