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12號
TPDV,110,補,1312,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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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信義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
於民國87年5月20日之財產狀況,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惟原告已表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見本院110年度北
司補字第1110號卷第11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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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