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89號
TPDV,110,補,1289,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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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黃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
施又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天賜陳沅榜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故原告起訴不合法者,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萬535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為有利原告判決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曾天 賜應給付被告陳沅榜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如為有 利原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 則請求「㈠、被告曾天賜應代被告陳沅榜向原告清償1261萬5 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如為有利原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 所載,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上銀光電股 票買賣價金,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聲明、備位聲 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 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參諸前揭所述,本件先備位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均為1261萬53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1 萬53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30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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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