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杜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芳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 條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以房屋價值總額為準,而不包括土地價值,且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予併算。前經命 原告補正相關系爭房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之證據資料, 然原告補正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係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另其雖補正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惟房屋 課稅現值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均無從據以推認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基此,爰就系爭房屋價值以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試算如下: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8年4 月14日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至110年6月21日起訴時已約32年 2月(32.17年),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3 層,總面積178.4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憑,則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6 萬2321元(計算式:建物單價2萬4450元×【1-(經歷年數32. 17年×年折舊率1.5%)】×建物面積178.44㎡=225萬75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含裝潢、設備及土地價格),因認本項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7561元;至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無權占有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